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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对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21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金融办,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

  为充分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融资担保机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担保行为,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对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诉讼保全担保的条件

  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河南省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无抽逃或挪用现象;

  (三)具有两年以上持续经营记录,无违法及重大违规行为;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已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六)按照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开展担保业务情况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七)最近年度行业年审通过;

  (八)监管部门和法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融资担保机构的选择

  根据目前全省融资担保机构发展情况,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选择,暂时实行监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逐级推荐、集体研究、择优选择的方式进行(名单附后)。

  三、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

  (一)融资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省监管部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

  (二)融资担保机构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时,除向受理法院提交担保书外,还应提交加盖机构印章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

  (三)融资担保机构在单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并且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所有案件的标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倍。

  在单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标的金额超过融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40%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融资担保机构联合提供担保,且每个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符合前款有关在保余额的规定。

  融资担保应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适当降低担保费率。

  (四)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必须每月通过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逐级向监管部门报送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对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省级监管部门根据融资担保机构经营情况等,适时调整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六)属地监管部门对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并与法院建立沟通联络机制,经常听取对融资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情况和建议,确保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合规运行。

  (七)对出现以下情况的融资担保机构,属地监管部门应立即责成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处,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资格,且5年内不得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1.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2.未按要求报备或隐匿、提供虚假资料的;

  3.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4.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承担担保责任的;

  5.具有其他不当行为和情形,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

  6.发现其经营中有其他问题,通知法院终止其诉讼担保资格的。

  附件: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2016年3月29日

关于加强对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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